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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讨论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0-10-19 来源:濮阳房产网 点击次数: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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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房产网小编了解,近日,濮阳市建设网发布了关于对《濮阳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讨论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公示内容如下:
为进一步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推进宜居环境建设,根据市政府安排部署,濮阳市城市综合提质暨城市创建工作联动机制办公室起草了《濮阳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讨论稿)》。现将讨论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讨论稿有修改建议,可在2020年10月2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濮阳市住建局办公室:(邮政编码:457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濮阳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pyscstz@163.com。


濮阳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推进宜居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处置违法建筑,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建(构)筑物,包括城市违法建筑和城乡违法建筑。城市违法建筑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已征国有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城乡违法建筑是指城市规划区内未征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和镇、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
(一)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未经政府批准的;
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二)在合法建筑上擅自新建、搭建的;改变规划用途擅自改建的;
(三)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
已建成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依据建设时期的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认定。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林业、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安全生产、消防、水务、电力、燃气等法律、法规的建(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四条  违法建筑处置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源头控制、协作配合、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协调联动制、评议考核制和行政问责制,指导、协调和督促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做好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将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本辖区城乡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机制,明确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目标,指导、协调和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相关部门开展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二)保障违法建筑处置所需的经费、人员和装备;
(三)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四)妥善处理违法建筑处置过程中引发的社会问题;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统筹安排工业、商业建设用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对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实行单列管理、优先保障,保证住宅建设的合理需求,并引导农村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于农村无房户、危房户或者现有宅基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的,应当优先安排住宅建设用地。  
第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筑进行调查、核实、登记,制定分期成片整治计划,依法开展违法建筑集中成片整治工作。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对城乡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工作职责开展城乡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公安、消防、水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文化体育、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违法建筑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任务要求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综合协调城管执法队伍,建立联动执法机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已征国有土地上违法建筑的拆除,并业务指导区政府(管委会)对未征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
(二)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对下一级部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检查和考核;
(三)建立查处违法建筑信息系统,及时统计汇总和上报违法建筑处置情况;
(四)建立日常巡查制度,组织落实巡查力量,加大区域巡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处置违法建筑工作中需要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专业认定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明确的专业认定意见并附依据。违法建筑处置过程中需要进行认定或者鉴定的,可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认定或者鉴定,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查询、复制与违法建筑有关资料的,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实现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全覆盖,并向社会公布;因行政区划调整等情形需要修改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向社会公布。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于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应当依法予以审批。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规划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违反规划许可的行为要及时核查并确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对违法建(构)筑物进行安全鉴定,并根据鉴定报告提出处置意见后,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依法对违法建筑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相关负责人进行资质、执业资格方面的处罚,并记入诚信记录;
(三)对违法建筑的拆除、恢复原状等给予工程方面的安全技术支持。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依法对妨碍执法和暴力抗法行为进行查处,保障违法建筑施工现场查封和强制拆除工作。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书面通知,对违法建筑不得办理各类不动产登记手续,不得出具相关证明。违法状态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5日内核实,并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取消限制措施。
第十七条  以违法建筑为经营场所的,公安、消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文化体育、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书面通知,依法不得办理相关证照,已办理的依法收回。
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服务单位和商品混凝土企业根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书面通知,不得为使用违法建筑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不得为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提供商品混凝土;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勘察、设计、施工作业或者监理业务;
(三)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配合做好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巡查制度和处置报告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商业中心和住宅小区;
(二)城市道路主次干道、高铁和地铁沿线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历史文化街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重要景观地带;
(四)城乡结合部及列入旧城区改造和“城中村”改造的区域;
(五)其他重点区域。
巡查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对责任区域进行巡查,做好巡查记录。发现违法建筑及时制止,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收集保存证据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应当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且严重影响乡、村庄规划实施的;
(三)在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含居住建筑)擅自新建、搭建的;
(四)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五)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擅自新建、搭建的;
(六)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七)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八)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九)影响公共安全或者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能实施拆除的违法建筑:
(一)拆除该违法建筑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拆除该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主体结构安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社会公示后,作出暂缓拆除决定:
(一)违法建筑当事人具有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在未获得社会保障性住房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之前的;
(二)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无房居住的;
(三)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
(四)符合消防、公共安全、市容环境等要求,不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公益性配套服务设施;
(五)用于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临时建筑,按照应急处置的实际需求暂时不宜进行拆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缓拆除的事由消灭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拆除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违法建筑拆除过程中产生的代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建筑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
第四章 处置程序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程序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
(一)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听取当事人陈述并制作现场勘验记录;
(二)对符合拆除条件的违法建筑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
(三)依法将限期拆除决定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自行拆除;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拆除。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程序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一)发布公告,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并在公告期届满前对当事人进行催告;
(二)当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的,提请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将强制拆除决定送达当事人;
(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拆除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没收违法建筑的,将没收的违法建筑移交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工作人员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中,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行使职权,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内未拆除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和强制拆除,可以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不予提供施工用水、用电。
城市违法建筑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城市规划区内未征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由辖区政府(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三十二条  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书面通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由其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将处罚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
(一)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商品混凝土企业,为违法建筑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或者商品混凝土且拒不改正的;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勘察、设计、施工作业或者监理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违法建筑处置行政执法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机制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和证照、出具相关证明的;
(三)发现私搭乱建、违规临时建筑等问题未及时依法处置的;
(四)收到违法建筑的举报、反映或者问题情况通报,未及时查证,或者在查证后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治、纠正和依法拆除的;
(五)对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对接收到的问题、情况没有及时提出处置办法或未按照管理职责报告、移交主管部门处置的;
(七)谎报、瞒报、漏报、拒报违法建筑有关问题的;
(八)未依法妥善处理违法建筑处置过程中的社会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存在其他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情形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濮阳市建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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