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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啦!事关濮阳市城区以后咋停车!

发布时间:2020-11-12 来源:濮阳房产网 点击次数: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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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濮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濮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已于2020年10月10日经市政府第81次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活动,按照有关立法程序要求,现将该条例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0年12月15日前反馈至市公安局停车场管理办公室。
联系人:任付军  李书博
电话:8820518  8820527
邮箱:pystgbgs@163.com



濮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场经营和管理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活动,改善机动车停放秩序和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市城区(包括华龙区、开发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工业园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设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各县可参照执行。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遵循原则】  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保障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群众出行方便。

第四条【基本原则】 机动车停放坚持有偿使用、共享利用、严格执法、社会共治。共同构建和维护机动车停车秩序,遵循停车入位、停车付费、违停受罚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政策和财政保障】  市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加大对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各级财政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保障。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机动车停车场。鼓励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吸引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引导多元化投资主体建设生态停车场以及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

第六条【各级责任】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市住建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市公安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运行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发改、财政、税务、应急、人防、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智慧交通】  支持和推广智能化停车服务。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提高停车管理的信息化水平,促进智慧交通城市建设。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专项规划】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濮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状况、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停车供需矛盾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科学确定机动车停车场的区域布局、设置规模、中长期建设计划、建设时序等内容。

建设项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配建标准,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应当征求市住建、市公安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定期组织评估、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

第九条【规划管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新建片区或者小区、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和准则规划机动车停车场。

第十条【土地供应】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规划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供应。政府储备土地中应当确定一定数量的土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一条【闲置场所利用】  在公共交通枢纽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可以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十二条【地下空间利用】  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广场、道路时,有条件的,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利用现有绿地、广场、道路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十三条【安装立体停车设备】  医院、商场、酒店、企事业单位、住宅区等场所,在原有配建机动车停车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时,具备配建条件的须配建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特种设备有关要求和技术标准,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检验。

第十四条【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的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进行规划核实。

建设项目配建机动车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不符合配建标准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住建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信息系统】  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技术规范。

实现机动车停车场数据与大数据系统互联互通,停车场经营者和相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数据信息。

第十六条【经费保障】  市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基本原则】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八条【规划控制】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将配建停车场纳入建设项目整体设计,并按照规划要求划定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区域。

第十九条【新能源设施】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推进新能源汽车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配置标准应当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配建标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配建机动车停车场:

(一)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

(二)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

第二十一条【遵循原则】  已建住宅小区停车场停车泊位达不到配建标准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在市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位。

第二十二条 【缓解措施】  利用居住区空地、地下空间等闲置地段挖掘泊位资源,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立体停车设施,缓解停车资源不足。市城区内老旧小区无法增设机动车停车场或者增建停车设施的,周边支路可采取单排靠右限时停放。

第二十三条【基本原则】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公共停车场和单位自建停车场应当接受市公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备案管理】 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停车场出入口设置】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口方便合理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六条【停车场设置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停车场必备设施】  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和其它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市公安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机动车停车场交通安全管理设施设置的具体规范。

第二十八条【禁止停车场改变用途】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挪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章  停车场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特许经营】  政府可将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资源(包括路内停车设施)进行打包,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委托给专业停车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政府应将拟特许经营 区域内所有的公共停车泊位数量、分布、收费要求等进行公示,并通过公开竞争性方式确定管理主体。

第三十条【经营备案】  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市公安部门备案。

办理备案需提供营业执照、经营地址及停车位类型、数量、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等材料。停车场经营者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备案;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市公安部门重新备案。

第三十一条【停车服务收费】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等原则,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制定差别化、阶梯式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收费标准,并在醒目位置公示。市场监管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基本原则】  利用建筑退让红线范围设置临时机动车停车场的,道路停车设施应当设置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不得在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守则】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税务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施划泊位线,配备停车诱导系统,配备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

(二)在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应当载明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监督电话;

(三)实行停车场智能化管理,将相关信息实时接入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

(四)实行电子收费的停车场,同时提供现金收费服务,满足多元化支付需求;

(五)执行市公安部门制定的停车场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六)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七)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活动;

(八)保持停车场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条【收费标准】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收取停放服务费。

停放服务费实行分类管理,对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到市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三十五条【鼓励机制】  鼓励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的,可以提供有偿停车服务。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按照本条例有关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遵循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并按规定交纳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七条【驾驶人守则】  机动车停放者在停车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正确使用和爱护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仓储、售卖、展览等与停车无关的活动;

(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收费票据】  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电子管理系统收费的,缴费者保留缴费依据向当地税务部门索要电子发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停业备案】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市公安部门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停止经营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专用停车场管理】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管理,依照《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放

第四十一条【临时泊位规划与调整】市公安部门负责规划设计路内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确定停车泊位允许停放的时段。

路内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遵循总量控制,布局合理,规范有序,逐步减少的原则。优先保障步行、非机动车、公共交通,保障机动车通行。对已有的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和泊位周转使用效率及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二条【赛事庆典临时停车开放】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制定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方案。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市公安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

第四十三条【临时泊位职责】  市公安等部门在制定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方案时,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非繁忙路段设置适当的免费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十四条【停车方案】  机动车停放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设置时段性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公示停放时段、停放范围、违法停放处理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禁止临时泊位要求】  下列区域不能设置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路段:

(一)有碍市容或者占用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的;

(二)设有市政公路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检查井、雨水口、阀门井等附属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内;

(五)市区主次干道机动车道内,以及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微循环道路;

(六)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四十六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占用、撤销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位标识、标线、标牌,不得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第四十七条【临时泊位公告】  市公安部门应当在路内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牌。

市公安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第四十八条【撤除临时泊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部门应当撤除路内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已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四)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

第四十九条【临时泊位收费原则】  机动车在临时停放路段收费时间内停放的,应当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的原则,根据地理位置、供求关系、停车时间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按规定程序确定。

第五十条【经营者守则】  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税务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地点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标志和载明停放时段、收费依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的信息公示牌;

(二)与市公安部门共享道路停车信息;

(三)按照划定的停车泊位指挥车辆有序停放;

(四)不得将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专用;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免收费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警车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

(二)依据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免费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临时泊位使用人守则】  在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路段停放车辆时,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

(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三)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位数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四)因交通管制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情形,应当按照要求驶离。

第五十三条  【个人征信】将机动车停放管理信息接入市公安局资源服务平台,将机动车违法停放信息接入公安交通集成智慧平台。

停车泊位使用人逾期未缴纳停放服务费的,在使用人足额补缴费用前,停车场经营者可以拒绝该使用人使用公共停车泊位,并按照规定将有关记录纳入银行征信、税务、个人信用等管理系统。

第五十四条【限时停放】  在限定时段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停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联合监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联合市城市管理部门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执行情况、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规划不建、少建停车位等行为。

市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及停车秩序和安全管理情况的巡查监管。

市场监管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第五十六条【工作联动】  市公安、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城市管理、大数据、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调,建立工作联动机制。

第五十七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大数据、发改、财政、公安等部门举报违反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规划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停车场改变用途和停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市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元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收费管理与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由市场监管和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经营者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未备案和明码标价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和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占用公共泊位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市公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擅自占用或者据为专用的,处每个泊位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处每个泊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每个泊位20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乱停乱放处罚】  机动车驾驶人未在划定的停车位有序停放机动车,市公安部门予以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有权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

第六十五条【停车场管理处罚】  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其他处罚】 对违反价格、市场、税务、交通秩序等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失职渎职】  负有本条例实施职责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专业术语含义】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路内临时停车泊位。

(二)公共停车场,是根据城市规划建造以及公共建筑配套专供社会车辆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分为路内、路外两种。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本单位、本住宅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泊位等。

(四)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是指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利用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车道、非机动车车道、人行道等可容停车空间,为机动车停放所设置的停车位置。

(五)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来源:濮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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